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二號
- 原告
- 川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良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仁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昆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污水處理工程,並簽有合約書在卷,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工程合格後付清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完成之工程有瑕疵,故拒不付款等語,以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點交清冊、請款表等件在卷為證,並未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點交清冊及請款表上簽名,表示驗收工程完畢並准以請款,又空以原告之工程有瑕疵而拒不付款,顯無依據,所辯自不足採信。再查,原告對於催告被告付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之,其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利息起算日,顯無依據,故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算利息。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