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三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基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必達
- 被告
- 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偵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
五日起、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首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九月八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K0000000及CK0000000,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