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三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宇
- 被告
- 豪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朝忠
- 被告
- 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垂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黃素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豪森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被告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