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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九八號

原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鴻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九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陸

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陸續承攬被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ABS浴廁隔屏及小便斗隔屏工程(工程地點:中和市○○街,下簡稱微星工程)、聯合後勤司令部南港營區塑鋼浴廁隔間及小便斗隔屏工程(下簡稱南港營區工程)、大興電線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工地(關西廠)塑鋼浴廁隔間及小便斗隔屏工程(下簡稱大興工地工程)、山上廟─臺北縣林口街中正路四九九號(下簡稱山上廟工程)等,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開立請款之發票,惟被告迄今尚有款項未給付完畢,爰分述如下:

(一)微星工程:原告針對ABS隔間部分,實際施工為一千五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然被告僅就其中一千五百三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十一元未付。另依兩造合約規定,本件工程保固期為十八個月,業已經過,故工程保留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

(二)南港營區工程:就浴廁隔間部分工程尚有保留款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未付,就小便斗隔屏工程尚有保留款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未付,共計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

(三)大興工地工程:此項工程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付款,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尚有小便斗隔屏工程款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浴廁隔間部分工程保留款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未付,總計尚應給付五萬二千三百元。

(四)山上廟工程:此項工程施作面積為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單價(未稅)為一千二百元,是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稅)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亦分文未付。綜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實做實算、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以往之工程慣例,均係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先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予原告,餘百分之十工程款為工程保留款,嗣工程驗收後,才由被告給付百分之十之款項,今上開工程均未完成驗收,則被告尚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又因工程未經驗收,是亦難知悉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另兩造曾約定原告應先將完工部分送請工地主任簽字確認後,始得向被告請款,惟原告亦未踐行此程序即欲請款,實屬無理;此外,微星工程部分,原告施作工程有逾期情事,且工程之瑕疵原告亦未進場修復,均係由被告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南港營區工程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數量經被告與業主覆核後,拆除燒毀重作部分業主並不予承認,大興工地工程小便斗隔屏工程部分,原告雖稱係追加工程,惟被告不曾知悉,另此部分工程原告施工亦有逾期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工程款,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陸續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微星工程、南港營區工程、大興工地工程及山上廟工程,原告均已完工,惟被告尚有前揭保留款及工程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未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一節,兩造意見不一,本院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微星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二萬零三十一元、工程保留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簽收確認單、簡易合約影本、統一發票、照片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至六十、六四、九二至九六頁),此部分工程原告確已完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工程內容業經業主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微星公司)確認並驗收完畢,原告所施作之ABS隔間部分亦確達一千五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以上等情,有微星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微星法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及函附之驗收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另原告主張保固期間業已經過等語,被告亦無異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剩餘工程款二萬零三十一元、保留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共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云云,惟與微星公司回函內容不符,已非可取,又其另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逾期情事,瑕疵部分亦未依約修復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其空言抗辯,洵無足取。

(二)南港營區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照片、支票簽收回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第六五、六七、九七、九八、一○二至一○四頁),而此項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則依被告所稱剩下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完成驗收其始有給付義務等語,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亦已成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此項工程拆除燒燬重作部分不為業主所承認,然其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三)大興工地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小便斗隔屏工程款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為證,而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但未經驗收等情,復有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興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大興九二○七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是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其並不知悉,惟其既自陳已收受此部分原告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則若非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端不會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故被告空言抗辯,實無可取,另被告復以工程有逾期情事云云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亦不可採。惟依據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今大興工地工程依大興公司回函既未經驗收,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工程確已經業主驗收無訛,則其另主張浴廁隔間工程保留款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被告亦應給付云云,則乏所據。

(四)山上廟工程:原告主張其確有施作此項工程,且施作面積為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單價(未稅)為一千二百元,是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稅)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四、一○八、一○九頁),並與證人李文貴之證述相符,而此項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施作之浴廁隔間面積為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等情,並有上開大興公司回函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被告雖亦以工程逾期置辯,惟亦僅空言抗辯,未有證明,自難認其所辯可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微星工程保留款暨尾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南港營區工程保留款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大興工地工程款項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山上廟工程款項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共計三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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