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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告
首席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憶年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四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李烽旗所簽發,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分別於票載到期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二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背 書 人
一、     90.10.15   李烽旗    90,572      90.10.16     首席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二、    同    右    同  右   124,985      90.10.24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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