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二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二七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蔡侑展
- 被告
- 楊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原名葉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邀被告甲○○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連帶保證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屆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尚欠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到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