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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三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樺
被告
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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