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八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趙水珠
- 被告
- 康納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毅強
- 被告
- 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康納森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康納森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SX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