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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二四號 原   告 袋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經緯達塑膠機械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伍 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伍佰 零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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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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