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忠
- 被告
- 嘉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二八六一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迄未清算終結,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此乃被告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三O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第三人匯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牲公司)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支票上之發票人欄被告公司印文係匯牲公司趙恆約所盜用,請求告知匯牲公司參加訴訟,以確定被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以本於票據而涉訟,基於票據行為文義性,匯牲公司既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簽名,縱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亦不因此影響匯牲公司非票據債務人之地位,及匯牲公司另基於借款關係為原告之債務人之地位,是被告所為之訴訟告知,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被告公司之印文係第三人趙恆約盜用該公司印章所為,非被告所為,且系爭支票欠缺趙恆約之簽名,發票行為不完全,依法被告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除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係第三人趙恆約盜用該公司印章所為,且系爭支票欠缺趙恆約之簽名,發票行為不完全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於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以其名義所為發票之印文係真正,依首揭說明,即應認系爭支票係真正,被告抗辯發票行為係第三人趙恆約盜用該公司印章所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趙恆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具收受被告公司各式印鑑之證明書為證,然依該文書所載內容,趙恆約收受前揭印鑑係為辦理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股東名冊及支票重新申請之用,於變更後,所有之新合約印鑑章仍由趙恆約保管使用,復依被告所提出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所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簽章表示同意發票人之印鑑除被告公司印文外,並有趙恆約之簽名等情,實難逕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係趙恆約所盜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已自承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欠缺趙恆約之簽名,發票行為不完全,依法被告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印鑑卡上載明發票人之印鑑除被告公司印文外,尚有趙恆約之簽名,惟此乃被告與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間委託付款之關係,約定支票付款人應於付款時對支票所載文義例如發票人簽名或印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等等加以審核,若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審核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時,僅生付款人得否拒絕付款之問題,與被告應否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無涉,被告執此主張發票行為不完全拒絕付款,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匯牲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一 寶島商業銀 八十九年十 CA0000000 0十七萬六千二百五 八十九年十 行營業部 月二十日 十元 月二十日 二 寶島商業銀 八十九年十 CA0000000 0十七萬六千二百五 八十九年十 行營業部 一月二十日 十元 一月二十日 三 寶島商業銀 八十九年十 CA0000000 0十七萬六千二百五 八十九年十 行營業部 二月二十日 十元 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