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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О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О號

原告
長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

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車輛發生車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等抗辯:此車輛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之事實,亦據提出研判表為證,兩造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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