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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二號

原告
良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標
訴訟代理人
楊建耀
被告
利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二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有工程合約,承包桃園煜昌廠房興建工程,惟其於完成該項工程後,尚有工程款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元未收,其遂簽發同額之三紙本票給付,然該三紙支票既未書寫發票日期,屆期亦未獲給付,經其催告後,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催討無著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本票三紙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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