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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范紅英
訴訟代理人
許志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О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前因債務關係,取得原屬第三人聯亞公司購入之研磨用新型珠磨機壹台,該機械聯亞公司僅用一次即交與原告抵償所欠一小部分債務。原告取得後即於八十五年春間刊登報紙廣告廉售,被告公司係以產製油墨內外銷為業,其已故之法定代理人許光男先生見報後,即與其妻即現任董事長許范紅英女士共同驅車至原告前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寓所,經看過讓售之機械後,甚為漢意,乃經雙方口頭協議以聯亞公司原購價二十五萬元之半價即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讓售與被告,數日後即由被告公司派貨車來原告家中將該讓售之珠磨機載運至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存放使用。後因原告遷居至原設籍地即現住所,並多次往返大陸洽商及探親等俗務繁,均未及親往被告公司催收此項買賣價金,但曾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催詢,其公司職員均以「董事長」或負責人不在為由,故該項價金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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