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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甲○○即錦昌工程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四二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侯章善 被   告 甲○○即錦昌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即錦昌工程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僅獲支付部份價款外,尚積欠八十三萬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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