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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董雨英
被告
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阿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另被告甲○○(已結)所簽發,經被告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大公司)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九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惟被告煌大公司具狀表明該支票之背書印章非其公司之印章。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票據債務人如否認該票據上印章或簽名之真正時,應由持票人證明該票據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查本件被告煌大公司既具狀否認該票據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票據上煌大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證明該票據背書之真正,其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煌大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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