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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四號

原告
甲○○○住高雄
被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在卷為憑,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新臺幣/元)
               33,500         89.05.25   89.05.25   月息百分
                                                    之一點六六
(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九一二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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