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二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監管小組召集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峯
- 被告
- 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甲○○
- 代理人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持有被告慧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乙紙(証物一),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票號為AW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証(証二),嗣經原告催討,尚有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迄未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