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三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林
- 訴訟代理人
- 楊健華
- 被告
- 詠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起,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共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被告乃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二紙支付,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