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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慈惠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О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炳旻
被告
倍利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通譯 黃雅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倍利麥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昇旺化工有限公司背書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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