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О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О四號
- 原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季
- 被告
- 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О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五六五之五號,支票號碼ZZToo七九六五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劃平行線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固然已為解散登記,但尚未於清算完結登記,有本院查詢單一紙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款發票人之責任,即於法有據,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