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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О號

原告
甲○○
被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葉孝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二八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

壹拾肆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十四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係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並請求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一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刷卡單據等件,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上「甲○○」之字跡因送件資料不足,難獲肯定之結論等語,有該校(九十)執正字第六四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或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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