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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76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北簡字第768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鵬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變更,爰對代表泰諭公司之甲○○送達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民事裁定,如今甲○○提出抗告狀請求撤銷上開民事裁定,應認伊係為泰諭公司之利益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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