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五號
- 原告
- 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森
- 被告
- 偉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共同訴訟代 謝明樹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八二五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為東芝電腦在台灣之代理商,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有買賣協議書,被告乙○即傑威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傑威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有簽收單、發票為憑,應收帳款共計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二、被告乙○、丙○○對被告傑威公司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且被告傑威公司至今並未清償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清償。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邀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銷售其所代理東芝牌電腦之經銷商,並要求兩造需訂立買賣協議書,惟查該買賣協議書被告簽署二份交予原告,原告一直未同意簽署,故至今尚未將其中一份交予被告,故被告乙○、丙○○自勿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次查原告在邀請被告傑威公司為其經銷商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傑威公司有其熟識之昀辰金屬有限公司,欲購買東芝牌筆記型電腦,並要求被告傑威公司儘速和昀辰公司陳志彬經理連絡,被告傑威公司從未和昀辰公司有生意來往,但以為既是原告強力推薦之廠商,應不致有問題,乃不疑有詐,向原告訂購三台筆記型電腦,轉售予昀辰公司。
五、嗣後被告傑威公司始知受騙,乃向原告抗議,並立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有多家廠商亦受騙。準此以觀;原告為供應商,強力推薦詐騙集團之買主予經銷商,被告係受詐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和原告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六、綄上所陳,被告傑威公司受原告之詐欺,業已依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自失所據,退步言之;原告就本件買賣亦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亦應減少買賣價款,另兩造間之買賣協議書既未完成簽訂手續,被告乙○、丙○○自勿需負保證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