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О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О一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幸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奇
- 被告
- 迅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О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被告尚欠其中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迄未支付,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