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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九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九號

原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德昱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德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九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午  時   分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簽訂「汽車電腦快速診斷系統買賣合約書(原證一),向被告購買電腦汽車檢驗儀器主機體一台:精頭腦二五八(Take WIN二五八)商品暨各車類刑檢驗插座共計十六條組與訊號延長線及自測插座各一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原告業於八十九一月三十日止給付完畢(原證二)。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交付系爭電腦汽車檢驗儀器主機體以來,系爭機器所附之電腦軟體即無法正常運作,根本不符原告之使用目的,原告屢次去電催告該公司依約速派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提供維修並速建立新車種檢驗資料,舊車種資料更新,以使該機器能符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使用目的,惟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特委請賴建男律師於九十年一二月十三日以台北市東門郵局第二五九號存證信函代為催告,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依系合約之約定,履行維修及提供新車種檢驗資料建立、舊車種資料更新之契約義務 。

二、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原證四)收到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以致原告所購置之系爭機器閒置至今而無法使用。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資為解除原告與被告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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