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三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呂秀菊
- 被告
- 探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賈正忠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新錄員工,在試用期間發現被告未依規定將員工投保勞保,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執行股東賈正忠提出口頭辭呈,並於十月二十八日正式辭職,詎被告無故扣發十四天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未發,乃提出本訴。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公司僅出勤十四天,其餘時並未上班,二十原告口頭說要考慮到另一家公司上班,二十七日毋上來就說要走了,當初會計部門從寬處理,總共支付八天薪資五千零五十七元,原告任職期間公司培養新人所需教育訓練成本約八萬一千元,又原告無故提前離職,致公司措手不及無法及時交接業務,使經手案件成交困難,故依規定扣抵當月薪資作為賠償之用等語。
三、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份出勤日數為十四日,被告已核發原告應領八日薪資,有出勤表、外出紀錄表、薪俸袋可稽,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為被告公司可否預扣原告六日薪資作為違約金。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自訂工作規則所訂:「因故離職應在兩週前遞交辭呈,辦妥離職手續後,於次月五日結算,未按規定者扣抵當月薪資處理」,既非預扣,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同法第七十條第六款、第七十一條參照)。惟若其扣抵金額如數過鉅而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查原告係初次任職被告公司,經被告施以教育訓練,所花成本約計八萬一千元,有被告所擬概算表可佐,原告於任職未滿一個月即行離職,未依規定於兩週前通知被告,則被告引用上開規定扣抵原告六日薪資,其扣抵數額尚非過鉅,且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判斷,尚屬相當。綜上,被告扣抵原告六日薪資,依法有據,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