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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仕誠
訴訟代理人
潘議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仕誠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仕誠,有卷附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以證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即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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