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仕誠
- 訴訟代理人
- 潘議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仕誠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仕誠,有卷附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以證明,該法定代理人應即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