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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三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寶林
被告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華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CZ-九七五一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該車由莊景全駕駛,行經大園交流道往高速公路匝道處,遭被告僱用訴外人張楙本駕駛GS-六二二號營業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上揭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工資為一萬三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提出駕駛執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車禍案件現場草圖、照片等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僱用訴外人張楙本駕駛有過失而肇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訴外人張楙本行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其中零件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元),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承保上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實際使用為七個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5260÷ (5+1)=254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00000-0000)×0.2×12/7 =1484),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00000-0000=13776),再加上工資,總計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貳佰玖拾壹元 │├──────┼─────────┤│送達郵費 │ 陸佰玖拾元 │├──────┼─────────┤│ 合計 │ 玖佰捌拾壹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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