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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七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七О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嬌
被告
永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僱用司機甲○○駕駛該公司聯結車因過失

撞毀高速公路不銹鋼護欄,經原告派工修復花費新台幣二萬七千元,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通知書、催繳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貳佰柒拾元 │├──────┼─────────┤│送達郵費 │ 叁佰肆拾元 │├──────┼─────────┤│ 合計 │ 陸佰壹拾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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