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一二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紀建
- 訴訟代理人
- 趙貫中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迭未清償。被告則以有申請系爭電話,但自四月份即未再使用該電話,可能遭人盗打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查復紀錄等為證,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撥打系爭第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事實。按主張有利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固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一簡單條文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且該電話手機、號碼已交由電話用戶自行管領使用,電話用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該電話,則電話究由何人所撥打之證據自較原告更為接近,綜合各種舉證責任學說,本於誠信原則,以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合理,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抗辯遭人盗打電話乙詞,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則其拒付電話費,亦非有據。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玖拾叁元 │├──────┼─────────┤│送達郵費 │ 貳佰肆拾叁元 │├──────┼─────────┤│ 合計 │ 叁佰叁拾陸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