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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志俊
相對人
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琴
相對人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濟世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貳拾叁 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 元(送達郵費)合 計陸仟伍佰陸拾 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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