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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告
以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其餘新臺

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之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雙方面均有過失。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以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以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處理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及以霖公司對於甲○○係以霖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職務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致損等情,亦無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CC─○四九號營大客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張碧姬駕駛DT─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於右轉併行時發生擦撞,雙方皆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二○二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稽,則被告抗辯原告方面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堪以採信,本院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始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二分之一即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按上述方式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狀內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性質上應認僅屬促請法院發動宣告假執行職權之陳述,毋庸就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另予裁判,併為指明。

四、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七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八十元
行車事故鑑定費                           三千元
合    計                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註)
(註:被告應負擔其中二千一百三十元,其餘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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