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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三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康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泓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解僱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

五百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則以:本案係原

告主動表示要離職,並非被告解僱原告,不應支付資遣費等語,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按勞工得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始得為之,若不屬於前揭法定事由,勞工即無請求給付遣費之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泓哲主動將之解僱,惟經證人許薇華(被告公司會計)到院證稱:原告什麼原因離職,其並不清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班時,原告找其計算薪水,說不做了等語;證人盧嘉琦(被告公司職員 亦證述:本件五月二十二日快下班時,原告與經理發生口角,至於為何當天離開公司,其並不清楚等語,則由前揭二名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是被告主動不經預告而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即無法證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資遺費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五百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八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七二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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