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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九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峻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其餘新臺幣伍拾壹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告,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

未依法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三萬三千三百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為證,依上開書表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非如原告所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受僱,平均工資則係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無誤。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資遣費之事實為真正。本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比例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三萬三千三百元乘以十一除以十二)及按上述方式計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四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    計                      六百十四元(註)
(註:被告應負擔其中五百六十三元,其餘五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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