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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二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女裝部,採按件計酬方式,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向原告表明因房東要漲租金,希望原告成為被告之代工,負擔一半租金及自負盈虧,原告如果不同意,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原告不同意,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被告之行為如同業務減縮,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十四天預告工資二萬七千百八十二.一九二元,四年八個月之資遣費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因須改變經營型態而與原告協商工作方式,惟原告不同意,且僅上班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嗣即自動未至公司上班,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原告自行終止契約,被告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勞工保險卡、活期儲蓄存款、計算清單、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按雇主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其要件應以雇主已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始有此權利,倘雇主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尚且存在,勞工即無此權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終止勞動契約,其主張自難採信。另查,原告自九月三十日起即自動不去被告公司上班,未辦離職手續等語,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抗辯本件是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非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即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須由雇主終止契約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應無理由。而勞工自行終止契約時,除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外,並無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事,自亦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天預告工資、四年八個月之資遣費及利息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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