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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福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六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應徵至被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每月薪資二萬八千七百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授意原告之同事林燕秋告知原告上班到當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隨即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求證,被告稱因公司業務緊縮之故,惟被告並未發給當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經原告催討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差人交付十二月之薪資二萬八千七百元,但仍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以四年又一個月計算,每月二萬八千七百元)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預告工資二十日即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表、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工作年資為四年又一月,應發給四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二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為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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