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祥展
- 訴訟代理人
- 汪能定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叁仟柒佰元為供擔保後,原告甲○○以新台幣
以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被告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任職於吉立通電訊網路股份有限被告公司(以下簡稱吉立通公司),嗣吉立通公司改組為被告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光公司),原告二人仍續在盈光公司任職,就職期間原告二人均無違反公司之規定,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之代理人汪能定突然召開會議宣布原告二人上班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自十六日起不用上班。被告並未預告即資遣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實有違法。原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共一年十一個月,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規定,應發給一又十二分之十一之資遣費,為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44000*1+11/12=84333)、二十日預告工資計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44000*20/30=29333),另尚未休假五日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二萬二千元亦未給付,合計共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任職,計年資一年,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應發給一個月資遣費三萬五千元、十日預告工資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35000*10/ 30 =23333)、未休年假二天計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四萬七千元,合計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上金額。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前在吉立通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是新成立之公司,非吉立通公司改組而來或與吉立通公司合併,故原告二人在吉立通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且被告公司已發給一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之資遣費給原告甲○○,而原告乙○○尚欠被告公司貨款二萬餘元,被告主張以資遣費與之抵銷,而不欠原告乙○○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原告乙○○、被告甲○○主張其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任職於簡稱吉立通公司,嗣吉立通公司改組為被告公司,原告二人仍續被告公司任職,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之事實,雖提出負責人郭政佑出具之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謂吉立通與盈光公司是不同家之公司,因吉立通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由其他人成立新公司即盈光公司,當時給原告選擇留任或至新公司,原告二人選擇到新公司,其年資應從新計算,不得合併等語為辯。查,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盈光公司之卷宗,該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及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選任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訂立公司章程,並於十二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該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其於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或公司章程或資產負債表中均並未提及係由吉立通公司改組而來或合併吉立通公司或概括承受吉立通之債權債務等詞,原告陳明被告公司是由吉立通公司改組而來或合併吉立通公司之事實,即乏依據而難以採信。次查,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董事為郭政佑、陳勃成、郭晉豪、張雁昆、蕭振言,監察人為張鳳祥、劉文標與卷內吉立通公司之董事為劉文文正、程思一、劉文標,監察人為張雁昆均不相同,被告抗辯盈光公司與吉立通是不同之公司,是新設立之公司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被告公司與吉立通公司既為不同之公司,而被告公司設立時,並未承受吉立通公司之債權債務,原告二人在吉立通公司之年資,自不得併由被告公司承受,而原告二人自承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被告公司就職,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解僱時,其工作年資僅二個月又十五日,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及八十九年序份之薪資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㈠資遣費: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雖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受僱,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之雇主為吉立通公司,之後始為被告公司,二公司非屬「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自明,原告二人之年資僅能從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計算,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止,計年資僅二個月又十五日。依上開條文第二款比例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四分之一(1*3/12)。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解僱時之薪資均為四萬四千元,有薪資條在卷可查,其二個月半之平均薪資亦為四萬四千元,乘以四分之一,為一萬一千元;原告甲○○自受雇來之薪資均為三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平均薪資亦為三萬五千元,乘以四分之一,為八千七百五十元,即乙○○、甲○○可領得之資遣費分別為一萬一千元、八千七百五十元。彼二人加計在吉立通公司之年資而主張可領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萬五千元云云,為無理由,逾前開得請求金額之主張,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已給付甲○○資遣費一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云云,原告甲○○雖不否認取得該金額,惟指稱是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不是資遣費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薪資明細表,已明確記載於該日離職員工之薪資結構、應納稅額、應扣之勞保費、健保費等,完全是薪資之計算方法,不似上開依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原告甲○○經結算後應領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零一元,足見一萬六千八百零一元是九月份之薪資,被告辯稱是資遣費云云,尚難採信。
㈡預告工資: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其預告期間則規定在第一項,其第一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即勞工繼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者,雇主至少應留十日以上預告終止契約。惟查,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僅任職二個月半,尚未滿三個月,未達法定應事先預告期間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㈢未休年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給予特別假七日。惟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僅二個月半,未達給予特別假之年資,自無特別假可言,彼二人請求在吉立通公司之不休假獎金,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年終獎金:八十八年度部分原告二人尚未在被告公司就職,渠二人請求八十八年之年終獎金,即乏依據。至八十九年之年終獎金部分,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被解僱之員工有年終獎金請求權,此部分原告二人之請求亦無依據,均應全部駁回。
㈤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原告乙○○應領取之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為二萬一千零七十元,有被告提出之該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憑,惟乙○○自承尚欠被告公司貨款二萬二千元等語,被告主張列為抵銷,原告乙○○尚欠公司九百餘元貨款,則被告抗辯未欠乙○○九月份薪資亦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資遣費一萬一千元,原告甲○○可請求之金額亦為資遣費八千七百五十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