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五木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四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叁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應領六萬元、實領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應於次月十日發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解僱原告,為此訴請其給付下列款項及遲延利息: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片面宣布歇業,卻告知原告須再協助處理廠商貨款支付及轉賣資產等事項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協助處理上開事務,被告須支付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
㈡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七個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一又十二分之七個月資遣費,計為九萬五千元。
㈢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工作屆滿一年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假申請遭拒,被告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發給工資,計為二萬八千元。
㈣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給付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四萬元。
二、被告之抗辯如附件書狀影本所載。
三、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亦指出:「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兩造間即為委任之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原告當非該法所稱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二萬八千元,既經被告否認有此等給付義務,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勞動基準法有關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規定已構成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此二項請求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業據證人侯政宏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八月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我到被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就已經在公司了,公司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布歇業,宣布歇業後,原告還是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處理一些善後事宜,我本身也是繼續留任到十二月八日才離職,我離職時,原告還沒有離職,到了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公司有一些設備要賣掉,我還回公司買了一台掃描器,當時就是跟原告接洽的」(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影本,亦經被告載明原告離職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被告辯稱原告僅任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難憑信。查原告離職前月薪六萬元、實領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每月薪資應於次月十日發放,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人事管理規章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及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照准之。
五、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告對應按此方式計付原告資遣費亦無異見,惟辯以原告任職期間非如其主張之一年七個月,而係一年五個月又二十一天,僅能請求一點五個月之資遣費等語。足見上開法條所定資遣費計付方式,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經本院審認結果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七個月,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當以一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計為九萬五千元(每月六萬元乘以一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又依兩造各自所提存證信函影本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曾函催被告給付資遣費九萬五千元,被告收信後旋於同月九日函請被告移駕公司地址協商,是原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資遣費利息,亦無不當。
六、至於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未見任何關於原告未辦妥離職手續之註記,被告指稱原告未交出員工身分證影本、員工磁卡、鑰匙云云,尚乏實據,所提原告應移交相關文件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要難成立,併為指明。
七、綜上論述,原告之請求在十五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五萬八千七百十七元加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