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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六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慈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締連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言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六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在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0分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締連電訊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受雇於被告,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每年加發薪資二個月之獎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無預告地關門歇業,應給付予原告之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亦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聘雇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聘雇合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45000乘以2=90000,90000除以12=7500,7500乘以6.5=48750),預告期間工資壹萬伍仟元(45000除以30=1500,1500乘以10=15000),合計壹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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