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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七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美壽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 堤
訴訟代理人
吳聰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七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超時工作甚少休假,因長久體力不堪負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向被告提出辭呈,經與被告協調,被告計算出原告共超時工作五九一小時,並同意以補休方式補償原告,直至休假完畢日為離職日,詎被告竟違反承諾,未按協議讓原告補休,仍以提出辭呈後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離職日,該五九一小時超時工時部分既未補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即應補發加班費給原告,以每月薪水五萬一千元計每小時延長工資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一元,五九一小時為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願僅請求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幾經請求勞工局協調被告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加班費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原為一般門市技術員,經公司栽培選派至澳洲訓練,回臺灣後升任區域專員,不必在固定店面值班,因巡訪各店時間不定,無法精確紀錄出勤時數,惟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同意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超工時給予補休假,但不得請領加班費,此制在公司已行之多年,原告亦同意。原告提出辭呈時被告亦告知其應先補休完畢後再離職,但原告執意於八月離職,離職後即無權享受休假,原告不補休而請求加班費實無理由。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⑶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如有延長工作時間,勞工得依勞動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時工資,此為強制規定,雇主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此規定,其約定無效。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離職時,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八小時,為被告所知悉而不反對,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薪資明細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之值勤表記載等在卷可稽,至離職時累積延長工作時間達五九一小時,亦為被告之人事經理吳聰文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所承認,則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因無法精確紀錄出勤時數,故與原告約定超工時部分僅給予補休假,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然此約定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能以此無效之約定拘束原告,所辯無給付加班費義務云云,洵無可採。次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五萬一千元,有人員異動申請表之記載可憑(甲○○原名為周永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二百十二.五元(51000÷30天÷8時=212.5),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計其延長工時工資為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計每小時為二八三元[(212.5×(1+1/3)=283],其延長工作時間共五九一小時,應可請求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 (283×591 =167253),原告僅請求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尚未逾前揭金額,應准許之。至利息部分,因兩造並無利率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則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超出百分之五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應駁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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