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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更字第一號

返還退職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更字第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李偉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更字第一號返還退職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離職,轉至訴外人即原告之關係企業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於同日與原告立有遷籍同意書,於同意書第三條雙方約定被告保證於原告之關係企業東元精電股份有公司服務二年以上,否則應返還向原告領取之退職金。但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收訖退職金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自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服務期間僅一年五個月餘,未滿二年,依約被告應返還退職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並非自願離開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係被迫離職,原告不應該請求返還退職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原先係於原告處服務,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調任到原告之關係企業即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署一份「遷籍同意書」,其第五條約定:「乙方遷籍至關係企業服務時,應保證繼續於關係企業服務二年以上,否則應返還所領退職金」,此條款約定之目的,應係約束被告需於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職滿二年,若被告基於自由意願,能繼續工作,卻選擇離開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時,始應返還自原告處所領取之退職金,如果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是否可繼續任職,自不符合前揭約定意旨,換言之,原告不能請求被告返還退職金,否則,對被告過於嚴苛,無法保障勞工權益。證人林信祿(即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到院證述:被告係被資遣等語,則非常明確被告係非出於自願而離職,於此情形之下,與前揭約定明顯有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退職金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併予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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