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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О一號

原告
富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憲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治亞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陽泉

  共同訴訟代 周美紅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潭污水廠

管線工程及新烏污水廠管工程。鑑於乙○○○公司訴訟代理人高紹陞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在板橋地院簡易庭,針對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六號民事案出庭應訊時,明確

陳述本公司承攬上述二案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完成法定驗收程序。根據合約規定

,被告應付清所有工。但被告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件十四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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