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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昆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伍林友
被告
芸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超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約,委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施工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如違約被告應給付拆除器材費三千元,詎違約未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之服務費,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被告尚欠伊服務費一萬四千七百元、拆除器材費三千元、施工費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四一 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七六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合 計 八五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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