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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五三號

原告
戊○○○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旅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報名

單、旅遊契約書各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簽訂旅遊契約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護照送給原告且付證照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自屬無理由,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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