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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珍
訴訟代理人
廖青揚
被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水管,但迄未給付

價金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其承包業主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時,所使用之水管材料係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時,並將材料費用扣除;被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送貨單簽收憑證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制作;原告另未提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管之證據,無從證明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者確係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四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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