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 原告
-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珍
- 訴訟代理人
- 廖青揚
- 被告
-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水管,但迄未給付
價金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其承包業主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時,所使用之水管材料係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時,並將材料費用扣除;被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送貨單簽收憑證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制作;原告另未提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管之證據,無從證明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者確係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四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