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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惠生

  • 當事人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廣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珍 訴訟代理人 廖青揚 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凱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水管,但迄未給付 價金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其承包 業主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時,所使用之水管材料係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時,並將材料費用扣除;被告並 無任何有關原告送貨單簽收憑證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係原告片面制作;原告另未提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管之證據,無從證明應給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者確係被告,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0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四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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