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八號
- 原告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李中平
- 被告
- 奇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偵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委原告為其進口貨物一筆,計運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並開立以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