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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О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五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郭文窓
被告
和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安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食品

迄未給付貨款。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簽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送貨至原告哪一特定的店等語,惟卷附送貨簽單均經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被告自應就該等帳款負責,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四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六八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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