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О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О二號
- 原告
-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利
- 訴訟代理人
- 袁國珍
- 送達代收人
- 吳宏城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由其代理人郭淑媛向其購買廚具,
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告依約交付並至被告住所
台北市○○區○○街七一巷八號一樓施工完畢,被告竟遲未依約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訂購廚具,該廚具係
訴外人葉進財為清償其與被告間之欠款,由葉進財向原告訂購以為代物清
償所用,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等語,以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訂購廚具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雖聲請訊問證人葉進財,惟證人葉進財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三日二度通知,均係寄存送達並未到庭,其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廚具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至於葉進財是否濫行以原告之貨品與被告互為債務之清償,自非被告所應審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其據買賣契約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云云,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九0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七八 元 合 計 一二六八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