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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告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承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告
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育安

        洪達興

        洪劉秀珠

        陳文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解散,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訴訟以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股東甲○○、陳育安、洪達興、洪劉秀珠、陳文龍五人為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嗣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及軟硬體設備後,詎積欠八十九年間貨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為證,被告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龍雖到庭稱其對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並不清楚云云,惟自承上開經銷契約書上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及簽名為真正,而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健富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甲○○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五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八四元
合    計                      一八三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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