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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告
乙○○○原名
被告
甲○○
被告
高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原名蔡秀霞)所簽發,經被告高贊實業有

     限公司、甲○○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面額新台幣六萬元

     ,以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為付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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